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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卫生证、章及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制定、制作、保管、发放、使用和查验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包括: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用)证单位为依据国家畜禽防疫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规章规定;有权出具和使用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单位。 第六条 国家行政法规,农业部行政规章设置的兽医卫生证、章、标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星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领取、保管、审批(核)、发放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出(用)证单位必须使用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监制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并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机构申报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领用计划,经审查核实后由所在地监督机构汇总报告上一级监督机构。 第九条 全国统一规定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其领用计划每年申报一次。 第十条 证、章、标志的领发按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严格领取、保管、审核、发放手续。 第十二条 兽医卫生的印鉴使用规范: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书证的签发: 第十四条 书证必须按统一规定填写使用。 第十五条 严禁出具伪证,严禁伪造、涂改、买卖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第十六条 书证存根或副本保存期两年以上,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档案和证件档案自撤销之日起保存3年。 第十七条 向持证人索验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必须按统一规定执行。不得以地方规定否定全国规定,以下级规定否定上级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或使用伪造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视为无效证、章、标志。除按规定重新出具证、章、标志外,尚需由监督机构依照《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放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的检疲(验)证明,一经发现应即收回,换发检疫(验)证明,并就地取证,填发移送处理公函通报始发地监督机构。始发地监督机构应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需要行政处分的报农牧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伪证,伪造、涂改、买卖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依照“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扣押、吊销持证人持有卫生证、章、标志的。其隶属的农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给持证人造成的损失,责令赔偿。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向出(用)证单位发放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可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所收费用为证、章、标志和管理的周转资金,不准挪用、平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或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