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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兽医卫生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领导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各级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兽医卫生行政规章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管理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履行规定职权。
第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洁,标志明显,携带证件凭据齐全。其一般工作程序是: (一)出示证件,说明来意; (一)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 第六条 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七条 办理兽医卫生案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深入现场调查取证。可采用查访询问,查阅资料,来样鉴定,录音录像,摄影复印等方式收集。主要证据有以下几种: 第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兽医卫生案件,经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人核准,方可结案。 第九条 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超过6个月,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没有发现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要求该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知道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 对染疫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以采取封锁、封存留验、隔离、扑杀,销毁和无害化处理等处理措施,以及兽医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措施。 第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依法独立行使前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罚没款6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给社会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 第四章 兽医卫生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复议兽医卫生案件和裁决技术争议,不适用调解;实行不诉不议,书面决定的办法。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受理复议案件或技术争议,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和裁决诀定。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经费,由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列入预算。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的劳保福利、卫生津贴、技术职称等,应按照兽医卫生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条 兽医卫生监督行政执法文书,由国务院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省级农牧行政部门应制定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报告,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