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西藏自治区关于发展对邻国贸易的暂行规定
第 一 条 为进一步发展本区同邻国的贸易,活跃经济,加强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 二 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经营对邻国进出口贸易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 称进出口商)和在本区有长期居住权的邻国侨民(以下简称外侨进出口商)。 第 三 条 经西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以下简称区对外经贸厅)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领取经营进出口贸易营业执照的本区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批准的 经营范围内开展对邻国的进出口贸易。 经自治区外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对外经贸厅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 取经营进出口贸易营业执照的在本区有长期居住权的邻国侨民,可以经营对邻国的进出口贸 易。 第 四 条 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 取报关员证件,凭以报关。 第 五 条 对邻国的进出口的贸易,按照自找贷源、自找销路、自行谈判、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 原则,采取易货方式和结汇方式进行。 第 六 条 本区对邻国贸易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各分三类进行管理: 凡属于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各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按年度进出口计划 ,事先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的区对外经贸厅审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凡不属于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由各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在经自治区人 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内经营,海关凭有权经营对邻国进出口贸易的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 商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有关单证验放。 凡属禁止进口和禁止出口的货物,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都不得经营。 第 七 条 经营对邻国贸易的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的经营活动都必须接受区对外经贸厅的计划 、统计、价格等管理;在区内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管理,照 章纳税,不得违法经营。 第 八 条 经营对邻国贸易的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应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 九 条 经营对邻国贸易的进出口贸易必须经由指定的开放口岸进出,接受海关、边防、商检、 卫生检疫、动植物检验等部门的检查检验,并照章缴纳关税、工商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检 验费。 第 十 条 凡从邻国进口的商品,一般不准销往区外。如遇特殊情况,必须销往区外的,应向区对 外经贸厅申请批准,领取准运证,凭准运证运往区外。并按国家税法规定补交进口关税和进 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到邻国进行贸易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对邻国的进出口贸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违者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 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营企业通过西藏口岸或者 委托本区国营企业进行的对邻国的贸易。 第十四条 邻国商人经本区经贸部门邀请,可以到本区对外开放城镇与本区进出口商洽谈贸易,但 不得直接收购出口商品和零售进口商品。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区对外经贸厅负责制订。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边民互市贸易。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