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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 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 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 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 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 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地方、部 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 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 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单位的 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 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 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 单位代理。 第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 市政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件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 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 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第十条 国家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专业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建设工程质量抽查的 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实行优价;对达不 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 包价。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 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 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量 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投 诉。 对尚没有经过产品质量认证的建筑材料、设备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推荐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评 ,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单位查询;向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 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 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 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 )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 ,明确质量责任。一个住宅单体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包。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 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 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 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供应的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 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 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 越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 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 度,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 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 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 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 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采 用新技术和适用技术。 第三十三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第三十四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 第六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 责。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 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 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把好产品看样、定货、储存、运 输和核验的质量关。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七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 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 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 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 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 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 ,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 ,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 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 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建设 工程质量进行检验。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递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经营工程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 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
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的建筑材 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收检验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 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 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 办法(试行)》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