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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保证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 监理工程师按专业设置岗位。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 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为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四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原则上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建设、人事行政管理的专家十五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 三至五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 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成立,应报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 会备案。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于每次考试前六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 第八条 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第九条 地方和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第十条 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一条 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由所在单位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对少数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三年监理实践经验、年龄在55岁以上、工作能力较强的监理人员,经地区、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推荐, 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可免予考试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持有者,自领取证书起,五年内未经注册,其证书失效。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由拟聘用申请者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统一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本 办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根据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的注册计划择优予以注册,颁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 理机关备案。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已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工 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每五年对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者复查一次。 对不符合条件的,注销注册,并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被解聘,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核销注册不满五年再从事监理业务的 ,须由拟聘用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重新申请注册 。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根据情节, 分别给予停止执业、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限
期四年不准参加考试或注册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监理工程师的过错造成利害关系人严重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其所在 单位经济责任外,还应撤销其注册,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成员及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泄露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内容,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或注册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由其所 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成员应取消其考试委员会成员资格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 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来我国大陆执业的注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