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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办好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企业是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人股自愿,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有一定的股金分红,留有公共积累的原则,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企业可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股份可以等额或不等额,由本企业发给记名股份证书作为股东的股权凭证。股东以其股份享受权益,分担风险。

第四条本企业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本企业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六条本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注册资金:×××××××元;

企业经营范围:×××××××。

第二章 股东

第七条投入股份,承认并遵守本章程者,为本企业股东。

第八条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自已投入企业的股份拥有所有权;
(二)参加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企业经营范围、发展方向、收益分配及关停井转等重大问题;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企业股东代表大会代表或董事会董事;
(四)在同等条件下,有被聘任为厂长(经理)的优先权;
(五)对董事会的工作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有监督权;
(六)有认购新股的优先权;
(七)有按股分红的权利。

第九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企业的章程;
(二)按股份分组企业经营风险责任;
(三)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

第十条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本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至少每年召开一次。遇到特殊情况,股东或董事也可提议,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股东代表大会代表)同意,也可临时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

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的权利是:

(一)制定修改本企业章程;
(二)选举产生董事会,改选、罢免董事;
(三)审议董事会、厂长(经理)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决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发展方向、收益分配及关停并转等问题.
不设董事会的,直接选举、罢免或聘任、解聘厂长(经理)。

第四章 董事会

第十一条董事会是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常投机构。在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以下权利:

(一)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推选董事长;
(三)聘任、解聘企业的厂长(经理)并规定厂长(经理)的报酬和待遇;
(四)代表企业所有者与厂长(经理)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
(五)审议批准本企业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决定企业的利润分配;
(六)监督企业经营者正确行使职权。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十二条厂长(经理)是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指挥者;

企业的厂长(经理)有以下权利:

(一)设置企业的管理机构;
(二)聘任、解聘企业副厂长以下的管理人员;
(三)制订企业的计酬方式和奖罚办法;
(四)招聘或辞退企业的职工。

第十三条企业厂长(经理)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向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
(四)定期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报告工作,接受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的检查监督;
(五)加强民主管理,接受职工监督;
(六)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章 职工

第十四条本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择优招聘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企业职工有如下权利:

(一)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有优先入股权;
(二)规模较大的企业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评议厂长(经理)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有建议权;
(四)享有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企业职工必须履行如下义务:

(一)服从厂长(经理)的指挥;
(二)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三)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遵守社会主义职业道德。

第七章 对股份的管理

第十七条本企业股份一般不得退股,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前提下,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方可退股。
股份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须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企业视生产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

第八章 收益分配

第十九条本企业执行农业部、财政部制定的乡村集体企业财会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企业税后利润60%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其中50%作为企业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40%用于股金分红(股金分红不超过税后利润的20%)、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具体比例根据县乡镇企业局规定另定。

第二十条本企业的公共积累不得分割。如遇企业分立、合并或终止时,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公共积累或其剩余部分的处理,可以用于发展新企业,可以作为股份对外入股,可以用于支农建农,也可以用于建立职工保险、福利基金等,但不分给职工个人,具体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章程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必须进行修改。

第二十二条本章程由企业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章程自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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