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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和申请 第四条 建设者或施工者(以下统称施工作业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接受港监的审核。涉及多类型、多科目施工作业的建设工程或涉及多个施工作业者的工程,可由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统一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具体从事某一类型和某一科目的施工作业者涉及本类型和本科目的施工作业分别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至(五)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于拟开始次日20天前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六)至第(十)、第(十二)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于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15天前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除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外,从事涉及本规定第二条中其他各项的突击性或临时、零星施工作业,其书面申请可与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一并提出。 第六条 从事项规则第二条第(十一)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于开始施工作业之时24小时以内向港监提出口头申请。 按本条规定进行口头申请的,应在口头申请中将下列有关情况报告港监:
第七条 施工作业者提出书面申请时,就填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审核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一),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第八条 涉及构筑水上水下固定、永久性建筑物的施工作业项目,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港监部门参加。施工作业项目经港监部门审查,符合通航安全要求后,施工作业者方可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书面申请手续。在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沿海水域、进出港航道、习惯航线上进行架设、构筑桥梁、索道、隧道等大型固定性、永久性设施;在港外建立过驳、装卸站点;扩展港区范围,建立新港区、建设新锚地;设定永久性禁航区等相关施工作业,事前须报港监局参加,经审核符合通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港监局参加,经审核符合通航安全要求或未符合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况得到改正后,方可办理施工作业书面申请手续。 第九条 施工作业水域涉及两个和两上以上港监时,施工作业者的申请应向其共同的一上级港监机关提出,或向港监局指定的港监提出。 第三章 许可证 第十条 港监自收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所述的书面申请后,应自收到书面申请次日起至申请的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7日前,作出施工作业是否符合通航安全的决定。符合的,应在上述期限内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件二);不符合的,应在上述期限内通知施工作业申请者做相应修改。港监自收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书面申请后,应审核其是否符合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的,在核发《许可证》的同时准予办理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相关手续。为符合通航安全要求的,应要求施工作业申请者做相应修改。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的施工作业,可免办《许可证》。施工作业成后,施工作业者应于24小时内将施工作业完成情况报告当地港监。 第十一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港监根据施工作业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施工作业者取得《许可证》后,如作业项目、地点、范围或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等发生变更,原申请者须重新申请,领取新的《许可证》,原《许可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作业水域的通航安全由受理该施工作业申请并核发《许可证》的港监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有效《许可证》的,或未获得港监许可的,不得擅自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者应按港监确定的安全要求和防污染措施进行作业,并接受港监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门从事水文测量、航道建设和沿海航道养护的施工作业者,应按季将测量、建设、养护工程以及施工船舶的安排计划,书面报送港监备案。内河航道养护的施工作业,由航道管理部门根据航道维护计划和航道变化情况组织实施,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不适用本规定有关申请和许可证等制度。 第十七条 实施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须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施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按港监确定的安全要求,设置必须的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配备警戒船。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笔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施工作业者设置警示标志或配备警戒船进行现场巡逻的费用由施工作业者承担。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者进行施工作业前,应按有关规定向港监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九条 施工作业者有责任清除其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 第二十条 严禁施工作业者随意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划定与施工作业相关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港监局或当地港监核准、公告;与施工作业无关的船舶、排筏、设施不得进入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施工作业者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施工作业结束后,除第二条(第十一)项施工作业外,施工作业者应及时向港监理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报告。工程中有关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经统一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责令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业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除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外,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清除遗留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的,可责令其限期清除;在限定的期限内不清除的,港监可强制清除,有关费用由施工作业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申请验收即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按规定申请验收,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至3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工程存在着危害通航安全的缺赔,限期改正而不加以纠正,擅自投入使用的,港监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由港监局统一制作。《申请书》、《专用章》由港监局统一制式。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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